醫療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公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私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醫療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六條(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第七條(教學醫院)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八條(人體實驗及受試者之權益保障)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第九條(醫療廣告)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十條(醫事人員)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回索引>>

第二章  醫 療 機 構

第十二條(醫療診所與其他醫療機構)【相關罰則】第三項~§102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聯合診所之設置)【相關罰則】§102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之開業)【相關罰則】第一項~§103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103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十九條(負責醫師不能執業之代理)【相關罰則】第一項~§101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條(開業執照等之揭示)【相關罰則】§101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醫療費用之收取標準)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醫療費用之限制及收據)【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103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二十三條(歇業、停業、遷移或復業之備查)【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第三項~§103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整潔安寧之保持)【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106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第二十五條(防火避難及其他應變措施)【相關罰則】第一項~§102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提出報告及接受檢查)【相關罰則】§102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七條(重大災害發生時提供醫療服務)【相關罰則】第一項~§102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醫院評鑑與督導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二十九條(營運諮詢委員會及研究發展等基金之提撥)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回索引>>

第三章  醫 療 法 人  第一節  通 則

第三十條(醫療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必要之財產)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董事會之設置)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四條(會計制度之建立)【相關罰則】第五項~§112;第二項~§113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五條(醫療法人投資限制)【相關罰則】第一項~§113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第三十六條(財產之使用)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三十七條(保證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112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賦稅減免)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醫療法人之合併)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第四十條(醫療法人名稱使用限制)【相關罰則】§113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四十一條(廢止許可之情形)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回索引>>

第三章  醫 療 法 人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第四十二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三條(董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四條(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研究發展醫療救濟等基金之提撥)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回索引>>

第三章  醫 療 法 人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第四十七條(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四十八條(設立登記事項)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第四十九條(社員)【相關罰則】第四項~§114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五十條(董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十一條(組織章程之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第五十二條(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第五十三條(研究發展醫療救濟等基金之提撥)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第五十四條(解散)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五十五條(剩餘財產之歸屬)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回索引>>

第四章  醫 療 業 務

第五十六條(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督導工作)【相關罰則】§103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五十八條(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之禁止)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第五十九條(指派醫師值班)【相關罰則】§102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第六十條(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及醫藥費用之補助)【相關罰則】第一項~§102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第六十一條(不正當招攬病人及不正當利益獲取之禁止)【相關罰則】§103;第二項~§107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十二條(醫療品質管理制度)【相關罰則】第二項~§103;第二項~§107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六十三條(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簽具)【相關罰則】第一項~§103§107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簽具)【相關罰則】§103;第一項~§107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六十五條(採取組織檢體或切取器官之分析及評估)【相關罰則】§102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六十六條(藥劑容器或包裝上載明事項)【相關罰則】§102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六十七條(病歷應包括之資料)【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三項~§102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六十八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相關罰則】§102§107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六十九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病歷)【相關罰則】§102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相關罰則】§102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七十一條(病歷複製本)【相關罰則】§102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秘密洩漏之禁止)【相關罰則】§103§107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七十三條(轉診及急救處置)【相關罰則】§102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七十四條(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及檢查報告)【相關罰則】§102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適當醫療場所之安排及自動出院書之簽具)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第七十六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相關罰則】§102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七十七條(接受委託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第七十八條(施行人體試驗醫院之規定及計畫之查核)【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105§107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七十九條(醫療應載明之事項及事前同意)【相關罰則】§105§107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 2021 健康醫療網
Back to top
copy sharing button